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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豐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3255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羅豐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豐毅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裕農街22巷36弄7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猶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YKV-479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不勝酒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行人顏良文及兒童顏○倫(未據告訴,年籍詳卷),造成顏良文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羅豐毅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被告羅豐毅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前揭時、地自後撞擊行人即告訴人顏良文及兒童顏○倫,經警於肇事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55號判處罪刑在案,合先說明。
㈡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顏良文,致顏良文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良文於本院106年8月17日調查期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前述交簡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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