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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2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簡字第3268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豐任職三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並能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詎渠疏於注意,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巷內進行住宅修繕工程,將工程所需之磚塊堆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友愛東街由西往東方向之道路上,適告訴人鄭姿婷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肩、雙手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1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交簡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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