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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昆能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7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立興街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側有無來車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吳美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及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6 年7 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署書記官於同年8 月6 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卷附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於同年7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又本案係於106 年8 月21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1日南檢文圓天106 偵10162 字第54471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1 枚足憑(見本院卷第1 頁),是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106 年8 月21日為斷,則告訴人既已於106 年7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則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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