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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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