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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欽係以鐵工為業,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公學路與該路4 段2 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鄭金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右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輛不得跨越雙白線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後,使告訴人鄭金騫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線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約9 公分、左臉撕裂傷約4 公分、左側第三至第5 肋骨骨折、左側尺骨幹骨折、左手掌皮膚缺損約3 ×2.5 公分、左足皮膚缺損約8 ×4 公分及左跟骨處皮膚約4 ×1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王俊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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