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940,2019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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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鄭碧銀



輔 佐 人 顏敏靜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
被 告 楊凱文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
蔡佳渝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鄭碧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凱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凱文於民國106年3月7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同向(起訴書誤繕為由東向西)前方右側有顏鄭碧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路肩駛入,仍貿然持速行駛,顏鄭碧銀亦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駛,而貿然持速自路面邊線外側駛入機慢車優先道,致楊凱文避煞不及,車頭撞至顏鄭碧銀機車右側後方排氣管,二車倒地,楊凱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顏鄭碧銀則受有頸椎損傷、脊髓不完全損傷、脊髓中央症候群、頸部第二至五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右處第3、4肋骨骨折之傷害。

楊凱文及顏鄭碧銀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凱文及顏鄭碧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顏鄭碧銀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顏鄭碧銀警詢中之供述並非出自其自由意思,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頁)。

惟經本院勘驗該警詢錄音帶結果,該筆錄製作過程依法全程錄音,警方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並無強暴脅迫語氣,被告顏鄭碧銀之回答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4頁),被告顏鄭碧銀之警詢筆錄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凱文部分:

㈠、被告楊凱文就前開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主張告訴人顏鄭碧銀診斷證明書「頸部第二至五頸椎後縱韌帶骨化」之傷害與本件車禍肇事無關。

㈡、辯護人為被告楊凱文辯護意旨略以:1、本件被告楊凱文騎駛機車與被告顏鄭碧銀機車發生碰撞時,是在北安路1段西往東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上,而被告顏鄭碧銀機車則係自同方向之右彎專用道左偏切入機慢車優先道,有警卷第21頁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可稽,核與顏鄭碧銀於106年4月6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駕駛普重機車沿北安1段119號前起步後東向西直行…」等語大致相符,因此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為「一、顏鄭碧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楊凱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二人應就兩車碰撞結果負擔相同肇事責任,尚屬的論。

2、至於顏鄭碧銀於兩車碰撞後受有頸椎損傷、脊髓不完全損傷及脊髓中央症候群、右肋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頸部第二至五頸椎後縱韌帶骨化之傷害結果是否為106年3月7日車禍所致則屬不明,參酌卷附奇美醫院107年1月12日函文檢送之病情摘要僅記載是依106年5月1日MRI報告診斷結果,而韌帶骨化多與脊柱活動、負重組織退變有關,難認與與車禍相關,併此敘明。

3、被告願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責任為基礎賠償顏鄭碧銀損害,與之和解,惟因顏鄭碧銀對其有無肇事責任激烈爭執而無從就賠償方面達成共識,故雙方未能和解實無法完全歸責於被告楊凱文一方,請予被告楊凱文從輕量刑之機會。

二、被告顏鄭碧銀部分:

㈠、訊據被告顏鄭碧銀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機車與被告楊凱文發生碰撞,致被告楊凱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家在北安路一段119號,距車禍現場即北安路一段103號有40公尺以上,並非起駛狀態,自己是遭對方由後撞擊,現場煞車痕不是我的,我前面有車,彎過去慢慢騎的,並無過失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顏鄭碧銀辯護意旨略以:顏鄭碧銀的機車刮地痕,是承辦警察於案發後一個月才去現場丈量,與實際情況有落差;

車鑑會與覆議的結果是一樣,但事實認定有很大的變動,顏鄭碧銀在前,楊凱文在後,比較像是後車撞前車,而非顏鄭碧銀貿然起駛所造成等語前來。

三、經本院查:

㈠、被告楊凱文於106年3月7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3號前時,撞擊前向被告顏鄭碧銀所駕駛之機車右側排氣管,雙方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一節,業據二人自承在卷(被告顏鄭碧銀:見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11頁、第24至24-1頁;

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53至55頁、第73至80頁。

被告楊凱文:警卷第4至6頁;

偵卷第10頁、第24至24-1頁;

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53至55頁、第73至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3至24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5張(見警卷第7至19頁)、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0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25頁、26頁、偵卷第20頁)、顏鄭碧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34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1月12日(107)奇醫字第0171號函檢送顏鄭碧銀之病情摘要1份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院卷二全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10月15日(107)奇醫字第3857號函暨檢附顏鄭碧銀之病情摘要1份(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12月5日(107)奇醫字第4556號函暨檢送顏鄭碧銀之病情摘要1份(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本案車損位置、發生碰撞之地點及被告機車之行向:1、查被告顏鄭碧銀機車碰撞位置為右後排氣管,被告楊凱文機車碰撞位置為車頭及右側車身,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核與交通事故照片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14頁、第17頁至18頁),並參酌被告顏鄭碧銀供稱,遭人自後撞擊及被告楊凱文自承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等語,應認本件碰撞,確係被告楊凱文駕車自後撞擊同向前方之被告顏鄭碧銀機車右側排氣管所致。

至於被告顏鄭碧銀於警詢稱「沿北安1段119號前起步後東向西直行」,雖係出於自由意志上所為,惟其行向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是否出於誤認或記憶錯誤,不得而知,惟既與事實不符,自不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2、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顏鄭碧銀所駕機車在機慢車優先道中之右彎專用道內,靠近路面邊線內0.7公尺處、造成由西南往東北方向、4.2公尺長之剎車痕,被告楊凱文所駕駛之機車則自右彎專用道起至路面邊線外側,靠近路面邊線0.3公尺處,造成西北往東南方向、5.2公尺長之刮地痕,參諸本件係被告楊凱文由後往前撞擊前方被告顏鄭碧銀機車之情節,應認被告顏鄭碧銀之機車剎車痕,係其行駛在靠路面邊線0.7公尺處發覺遭人自後撞擊時、所為之剎車行為所致,而被告楊凱文之機車也因此在被告顏鄭碧銀機車剎車痕終點前、靠近路面邊線0.3公尺處倒地滑行,進而造成5.2公尺長刮地痕,足認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在機慢車優先道中之右彎車道內,應無疑義。

至於現場照片上所示之日期均為2016年3月6日,核與被告二人供述、就醫日期不同,顯然係拍攝時警員未事先設定精確日期所致,不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

3、此外,依被告顏鄭碧銀提供其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顏鄭碧銀於畫面時間即當日上午6時49分14秒許,自住處前、沿路面邊線外側往前(即由西往東)行駛,被告楊凱文於畫面時間6時49分22、23秒沿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駛過該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第16頁),可見在車禍發生前,依現有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顏鄭碧銀及楊凱文各沿路面邊線外側及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應可認定。

審酌被告楊凱文經過北安路1段119號沿機慢車優先道及本案車禍發生在機慢車優先道之情節,被告楊凱文一再供稱,沿北安路一段西向東機慢車道直行等語,應屬事實,要可採信,被告楊凱文機車之行車路線均在機慢車優先道中,應屬無疑。

4、審酌本件二車碰撞之地點位於機慢車優先道、靠近路面邊線內側0.7公尺處,二車碰撞後,二車各造成東北向剎車痕(被告顏鄭碧銀機車)、東南向刮地痕(被告楊凱文機車),及車輛碰撞位置(前車即被告顏鄭碧銀機車右後排氣管、後車即被告楊凱文機車車頭),而被告楊凱文自始均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業如前述,參諸依慣性重力物理特性,足認被告顏鄭碧銀是突然斜切進入機慢車優先道,直行之被告楊凱文機車車頭方撞上被告顏鄭碧銀機車右後排氣管,揆諸被告顏鄭碧銀自家門口、路面邊線以外之範圍處往前行駛及二車碰撞地點緊臨路面邊線0.7公尺,應認被告顏鄭碧銀係自路面邊線以外範圍切入、進入機慢車優先道不久後,即為後方被告楊凱文之機車所撞擊,應可認定。

5、辯護人為被告顏鄭碧銀辯護意旨雖以,事故現場圖是一個月後警察方至現場繪製云云,被告顏鄭碧銀雖辦稱,均在機慢優先道內行駛,遭被告楊凱文自後追撞,事故現場圖剎車痕不是自己機車所造成云云。

惟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本案警察接獲報案,當日上午7時30分即至現場處理、拍照、測繪草圖,而機車之剎車痕、刮地痕更是清晰可見(見警卷第8頁、第9頁),辯護人及被告顏鄭碧銀就事故現場圖之繪製過程,空言爭執,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自不足採。

再者,被告顏鄭碧銀自家門口起,即沿路面邊線外側行駛,有其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並非一開始即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行駛,業如前述,果若其早進入機慢車優先道,重心穩定,遭後方楊凱文機車撞擊點,應係車尾部分,而非右後排氣管,被告顏鄭碧銀辯稱自始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核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亦不足採。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起駛,是指車輛啟動後進入應行駛之車道,而非單純起步行駛之意,被告二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顏鄭碧銀沿路面邊線外駕車行駛,欲進入左側機慢車優先道時,本仍應注意路面邊線以外非屬車道範圍,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在機慢車優先道上遵行方向行進中之被告楊凱文機車,反而貿然自路面邊線外進入機慢車優先道,被告楊凱文駕車,本應注意前方可能會有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可以隨時剎停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持速前進,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二人均有過失自明,且與對方所受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對對方之傷勢負過失責任。

被告顏鄭碧銀辯稱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又起訴書載被告顏鄭碧銀受有「頸椎損傷、脊髓不完全損傷及脊髓中央症侯群」傷勢,惟其於車禍當日拍攝胸部X光結果,尚受「右側第3、4肋骨骨折」,而其於同年5月1日經醫師以MRI(核磁共振成像)檢查,發現受有「頸部第二至五頸椎後縱韌帶骨化」之現象,而此造成此現象之原因,無法排除與同年3月9日診斷出之「頸椎損傷、脊髓不完全損傷及脊髓中央症侯群」傷勢相關之可能性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月12日(107)奇醫字第0171號函檢送之顏鄭碧銀病情摘要1份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07年10月15日(107)奇醫字第3857號函附顏鄭碧銀之病情摘要1份,足認告訴人顏鄭碧銀上開傷勢,均與本件車禍相關,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車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顏鄭碧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楊凱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覆議意見為「本案同意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一、顏鄭碧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楊凱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759420號函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10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61096769號函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及第26頁),惟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凱文有何超車之行為,此部分自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二人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7、28頁),二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顏鄭碧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廚具生意、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凱文案發時尚在就讀大學,為學生之智識程度、與爺爺、奶奶、父母及兄姐同住之生活狀況(均依調查筆錄之記載);

被告顏鄭碧銀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被告楊凱文機車先行,被告楊凱文則未注意前方可能有其他車輛之車前狀況而採取隨時可以剎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二人均有肇事原因,雙方過失程度相當;

告訴人顏鄭碧銀受有頸椎損傷、脊髓不完全損傷、脊髓中央症候群、頸部第二至五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右處第3、4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楊凱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傷勢均相當嚴重,暨參考被告楊凱文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由保險公司人員陪同、積極尋求和解,暨被告顏鄭碧銀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雙方認知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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