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95,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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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84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5312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婉婷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上午7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左前側有告訴人林素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然黃婉婷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擦撞林素卿駕駛之機車,致林素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肩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素卿告訴被告黃婉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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