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99,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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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及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六八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承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陳澤勝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已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憑,雖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前之一0五年十二月十日,已偵查終結起訴,然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件係於一0六年二月十日始繫屬本院審理,有本院收文戳為憑,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遽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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