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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志英於民國104年3月31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朋友家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嗣於20時56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察覺有異,測試被告傅志英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49毫克。
因認被告傅志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傅志英業於106年1月23日死亡,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補逃犯名冊列印、被告傅志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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