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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可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胡可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雖追撞前方由拖吊車所拖吊之邱昱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然未造成人員傷亡,僅使上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右前車燈及後車尾保險桿損壞,並已與邱昱翔達成和解(詳警卷第11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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