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034,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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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繼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繼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繼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99年、105年間已3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並確定,理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與證人柯玫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

又其本次酒駕犯行已屬第4次犯,且其於105年10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時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31毫克,當時亦係駕駛自小客車並有肇事,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顯未自前次酒駕案件記取教訓,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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