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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君龍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之11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遭攔查,發現其行車不穩、渾身酒氣且臉上泛紅,遂於同日21時4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速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13 號為緩起訴處分,而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惟被告不思警惕與珍惜,竟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4,000元之緩起訴條件,始經檢察官以此為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盼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能珍惜司法給予自新之機會,並深自反省,爾後飲用酒類不應再貿然為駕駛行為,以保障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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