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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德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一○○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三五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並無視於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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