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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福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賴福彬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有酒精測試單1 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958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次竟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前次作為、預防再犯,素行非佳。
再本案被告在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經濟狀況暨資力小康(警卷第1 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賴福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福彬自民國106年2月4日晚間10時30分起,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2月5日凌晨0時30分,從燒烤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06年2月5日凌晨0時42分,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北安路之路口,不慎追撞黃尚賢(未因此事故受有傷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6年2月5日凌晨1時4分,測得賴福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福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尚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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