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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亞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違規停車而佔用機車優先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膝挫擦傷、左手肘、右膝及左側腹擦傷等傷害之傷害,且因雙方賠償金額有差距,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有過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拘役10日,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李振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亞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3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北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停車不得佔用機車優先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停車而佔用機車優先道,適有官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至西門路4段繼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人車倒地,其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膝挫擦傷、左手肘、右膝及左側腹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官慧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振亞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官慧玲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7張。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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