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180,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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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曼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曼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曼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三七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八千元確定。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至二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南園街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酒類,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臺南市北區林森路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林森路三段與開南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員警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對其進行酒測,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王曼春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工作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三七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八千元確定,又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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