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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棟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棟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棟國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19時45分許,駕駛AMJ-0562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正南三路交岔口左轉正南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威憲騎乘863-LTZ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口越線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威憲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王棟國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8頁)。
㈡告訴人黃威憲於警詢及偵查指述兩車碰撞位置及所受傷勢(見警卷第3 、5 頁、偵卷第7 頁反面)。
㈢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14-16 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及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7-19 、24-33 頁)。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1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143744號函檢送之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11頁)。
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5 月6 日出具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6日至該院急診接受長腿石膏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 件(見偵卷第14頁)。
㈦博正醫院105 年7 月27日出具告訴人於105 年3 月30日入院行開放性復位手術併鈦合金鎖定加壓骨板系統固定,助行器使用,於105 年4 月9 日出院,改門診續治療,至105 年7月27日門診治療共4 次,需專人照顧2 個月,術後宜休養半年之診斷證明書1 件(見警卷第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犯後坦認有過失,因雙方金額差距甚大未能達成民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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