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250,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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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靜慈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翌(16)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尊王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於該日凌晨0時20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乃為警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靜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㈤現場照片2張。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三、核被告吳靜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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