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274,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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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良華犯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良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蘇良華」後方補充「從事賣菜,平日以駕駛車輛前往市場補貨為附隨業務」、第二行「自用小客車」後方補充「前往市場補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平日以賣菜為業,需駕駛自小貨車前往市場補貨,案發當時其駕駛車輛目的係在前往市場補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交易卷第14頁反面),堪信駕駛為被告之附隨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輛之際,因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平日均駕駛車輛為補貨,對該處路況應甚為熟悉,本應禮讓國昌路之多線道路段車輛先行通行,竟未予禮讓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案發後復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自身所造成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就其過失行為予以坦承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過失程度,暨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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