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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長榮路2段」應更正為:「長榮路5段」;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嗣後並自摔受傷,然念其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之罪,且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兼衡以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為臨時工,現無業,生活經濟狀況靠父母接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64號
被 告 林益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城隍街某茶坊飲用參茸酒2瓶,飲用完畢後,竟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2段與北門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故自摔受傷,經送永康奇美醫院急救,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琄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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