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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群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群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富民街」應更正為「富民路」,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許群雄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6 年3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王明輝無肇事因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共賠償損害新臺幣11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均已付清,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王壁津對被告刑度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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