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29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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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07號
被 告 葉俊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4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宏明知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22時許起,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圓環附近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威士忌洋酒,迨翌(18)日0 時許,搭乘同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前往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其機車停放處,隨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0 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0 時30分許,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崇德21街口前,於酒後判斷力及注意力均下降之情形下,為找尋掉落之手機而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卻不慎與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為顏宇鴻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受傷送醫,葉俊宏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唇開放性傷口(1.5 公分)、鼻出血、左肘擦挫傷等傷害,顏宇鴻則受有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臺南市立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1 時15分許對葉俊宏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顏宇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紙及現場照片18張存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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