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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1份(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被告胡忠男之自白書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19頁)、和解書影本1紙(參見本院卷第2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忠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逾越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特種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後復與洪瑀蔓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明顯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
然而經本院考量:被告本件係屬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嗣後已與洪瑀蔓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參見本院卷第20頁和解書影本),並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固曾因竊盜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自已失其效力,併為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與洪瑀蔓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具有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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