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50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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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浚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浚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記載:「南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南捷交通有限公司」,第8 至9 行記載:「、右側髖臼骨折、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右膝撕裂傷」應予刪除,末段並補充:「劉浚博肇事後因受傷送往醫院救治,其於前往醫院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記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應更正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浚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經送往醫院就醫,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乘客及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造成隨車助手即告訴人涂泰銓受傷,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經告訴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事後自首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5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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