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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21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侑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補充為「(涉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51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謝侑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江岳哲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上開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51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因而與江岳哲發生車禍事故,致江岳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不但使江岳哲身心受創,更使家屬增加照顧之負擔,其所受身心煎熬難以言喻,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且案發迄今已達數月,被告仍不能與江岳哲告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謝侑埕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街00巷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埕原應注意飲酒後不得任意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22時26分許,行經長榮路1段編號大潭高幹52號電線桿處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致車輛失控偏離車道,逆向行駛而撞擊對向車道由江岳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江岳哲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及後枕、雙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岳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謝侑埕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 │查中之供述 │車禍碰撞,以及本身有過失責任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江岳哲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損傷及│
│ │書1紙 │後枕、雙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
│ │ │害之事實。 │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酒後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0.68MG/L)之事實。 │
│ │通知單1紙、酒精測定 │ │
│ │紀錄表1紙、臺灣臺南 │ │
│ │地方法院裁判書1份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表一、二各1紙、現場 │ │
│ │照片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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