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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七列「而自後追撞上開機車」,應更正為「因黃意真上開機車突然往左偏倒」;
另證據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南市交鑑字第一0六0四五一五四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意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表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停放地點,隨意停放路中導致車輛偏倒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未有過失;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肘挫傷併尺骨鷹嘴突移位骨折之傷害程度;
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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