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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梅
林怡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61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怡瑄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梅、林怡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秀梅無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頁、第44至45頁),其無照駕駛機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告林怡瑄受傷,是核被告黃秀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林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黃秀梅、林怡瑄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過失傷害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警卷第36、37頁),被告2人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秀梅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黃秀梅、林怡瑄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告黃秀梅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怡瑄為肇事次因)、受傷情形、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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