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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高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徐仁德」更正為:「徐仁得」;
就犯罪事實欄最末並補充:「劉高煥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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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
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題職業駕駛人甲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司法院79年3月1日(79)廳刑一字第216號函、最近最高法院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也均採此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意見參照)。
被告劉高煥係以駕駛大貨車搬運載送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駕車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縱其係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核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上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與告訴人進行多次調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足踝關節腓骨骨折、脫臼、外傷撕裂傷20公分、粉碎性、傷口感染;
急性骨髓炎、小腿、足跟;
足部潰傷等傷害,傷勢非微,惟念被告尚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5號
被 告 劉高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高煥為大貨車駕駛,受僱於必成貨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與臺南市○○區○○○街○○○位○○街0號旁東西向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南五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高美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南五街由南向北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後,高美珠因失控再與沿正南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徐仁德(此部分高美珠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高美珠受有右側足踝關節腓骨骨折、脫臼、外傷撕裂傷20公分、粉碎性、傷口感染;急性骨髓炎、小腿、足跟;足部潰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高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美珠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各1份;
現場事故與車損照片32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然按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高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孫昱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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