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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3行所載「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7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
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並於103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6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復疏於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楊清果因而受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手部撕裂傷、胸壁挫傷、手部挫傷,尚非久治難癒之傷勢,惟被告未對告訴人賠償而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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