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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興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上之喬美餐廳內,飲用啤酒及紅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新生北路397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楊晴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受傷送醫,陳國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1.5公分撕裂傷、左頰3公分撕裂傷、左側踝部3公分撕裂傷、下頷、左下腹壁、雙腕、雙手、雙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楊晴芩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28分許,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測得陳國興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楊晴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1張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行為可議。
再者,被告酒後騎車肇事,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
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且先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畢業、擔任技術員、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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