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81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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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玠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玠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103年6月28日」應更正為「103年6月26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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