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判決及執行紀錄,於10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4號
被 告 陳忠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生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假釋遂經撤銷,陳忠生再入監執行假釋所餘刑期並接續執行上述詐欺案件所定刑期,於105 年6 月17日甫執行完畢出監。
陳忠生於105 年11月2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 號前,竊取張文義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起訴、判刑】,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東區仁和路上某間超商,於超商外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繼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因其於臺南市仁德區淨修街與文南街口,欲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而刻意碰撞張振南所駕駛、斯時沿淨修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欲作右轉進入文南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忠生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部分,亦經起訴、判刑:張振南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忠生倒地並自稱受有傷害,先要求張振南勿報警,逕載其前往國術館診療,復因國術館負責人拒絕診療,張振南乃載其前往成大醫院就診並堅持報警,經警至成大醫院了解車禍事故情形,並對雙方實施酒測,測得陳忠生於同日16時27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按:係警於張振南報案後,再重回現場補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含車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酒駕前之竊盜機車及之後以所竊機車進行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00 號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詐欺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上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竊取機車及酒後駕車之時間,係併參被告於該案中之供述及該案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