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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飲酒後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為「民國106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及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之時間為「106年2月19日日13時29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度犯同一罪名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第三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貿然騎車上路,倖未肇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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