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文譯名:阮文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本件被告係酒後駕駛電動代步車上路,該「電動自行車」是否係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茲判斷如下:㈠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規定之「動力機械」,係指「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故「動力」之定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規定歸整,可區分為第1款、第3款之「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以及第2款「自力推動」兩種型態,惟查「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自力推動」此二型態,均意指交通工具可憑藉機械本身所產生之動力而行駛而言。
是此,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
㈡次按二、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
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
惟如涉及具體個案,應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判斷,此有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可稽。
是此,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交通工具」,惟就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及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之解釋,應可認定「動力交通工具」是屬「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交通工具」而言。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以機械內部之電力引擎推動而可自身產生動力行駛於路面之交通工具,是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乙節,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之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雖未肇事,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越南外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