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方明楠經營閃電水電行,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運水電材料至
- 二、案經柯清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明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貳、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 二、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材料為其經營水電行之附隨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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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楠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067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交易字第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明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明楠經營閃電水電行,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運水電材料至各大工地施工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8 時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安和路4 段374 之2 號附近時,貿然迴轉,適有柯清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同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柯清菁受有頭部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受損、左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受損、臉部多處撕裂傷共11公分、嘴唇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
方明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清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明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交易卷第15頁、第3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柯清菁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2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1頁、第22頁至第35頁、偵卷第5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並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實難諉為不知。
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而禁止迴轉之路段,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迴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再參以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雙黃線路段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以經營水電行為業,須經常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材料到工地施工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則被告之主要業務雖為經營水電行,但駕駛上開車輛以載運材料到工地施工,顯係被告經營水電行時所須經常從事之行為,應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而屬附隨其主要業務之輔助事務,被告就駕駛行為當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一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材料為其經營水電行之附隨業務,應深明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可認素行良好,雖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扣除強制險部分,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62,066 元,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雖於本院調解時,願調降至70萬元,但因告訴人就後續傷勢應為之手術、修疤手術、雷射淡疤療程及術後休養之薪資損失、自費復健等費用均屬預估費用,現亦無法提出相關單據或資料加以佐證,而致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均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交易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堪認本件未能達成和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以經營水電行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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