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85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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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啟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啟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述被告葉啟祥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九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併同對造駕駛人吳三鐵(告訴人配偶)之肇事原因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②對造駕駛人吳三鐵違反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違反同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告訴人所受傷勢、彼此就賠償金額度差距過大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願續行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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