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蔡銘宗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及威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因與周旺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產生實害,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並參酌檢察官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月,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蔡銘宗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宗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20時許起至21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某友人住處,飲用不詳數量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及威士忌酒1杯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8分許,由南向北沿同區安中路1段699巷行經與安中路1段交岔路口前,因酒力發作不慎與同向左側由周旺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蔡銘宗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致周旺田受有輕傷(蔡銘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於同日23時22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蔡銘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旺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8-35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