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86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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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28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楊勝凱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另被告涉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外(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楊勝凱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酒醉駕車(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150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卷第10頁),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而與蘇學良發生車禍事故,致蘇學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不但使蘇學良身心受創,更使家屬增加照顧之負擔,其所受身心煎熬難以言喻,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案發迄今已達數月,被告仍不能與蘇學良告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32號
被 告 楊勝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凱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2 時許,在臺南市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 瓶後,仍於同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118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5 時45分許,行經該巷與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118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蘇學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蘇學良因而受有右側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楊勝凱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學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勝凱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上│
│      │及偵查中之自白  │開機車上路,途經事故地點時,│
│      │                │不慎與告訴人蘇學良騎乘之普通│
│      │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學│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普通│
│      │良於警詢及偵查中│重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
│      │之證述及指訴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車禍肇事之際,被告與告訴│
│      │圖、道路交通事故│人雙方行向,及當時柏油路面無│
│      │調查報告(一)、│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      │(二)各1份及道 │之情形之事實。              │
│      │路事故現場及車損│                            │
│      │照片16張        │                            │
├───┼────────┼──────────────┤
│4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
│      │證明書1 紙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5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被告酒後駕車,且經警方測得其│
│      │表、臺南府警察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毫克之事實。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      │本各1紙         │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屬有過失。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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