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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姓名「黃彥桭」應更正為「黃彥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並念被告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5毫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本案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50號
被 告 黃彥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桭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行經中西區金華路與大勇街交岔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2時57分對黃彥桭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 25毫克,已達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彥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上開犯行,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3張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信歷此偵審程序後,能更加警惕,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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