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88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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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64號
被 告 陳祥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之18
居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2之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麟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13時38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2 之18號租屋處,飲用藥酒2 碗,飲用完畢後,仍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新樓醫院。
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陳祥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6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麻豆區1 之39號前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蔡延輝(未受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祥麟經送往新樓醫院急救,據報到場之員警並於同日14時11分,測得陳祥麟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延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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