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89,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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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書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書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未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被告駕車衝撞他人之住處,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88號
被 告 曾書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
(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書萍因感情問題對男友呂春田心生不滿,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17時至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3樓(A室)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酒類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呂春田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造成該處電動門損壞、玻璃破碎、住處內4部重機車毀損、室內裝潢、辦公桌亦遭破壞(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曾書萍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書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春田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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