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90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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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益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又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曾有1次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執行之刑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28號
被 告 許益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瀚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4月2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中西區正興街附近某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正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正興街與海安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海安路時,隨即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許益瀚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益瀚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4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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