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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志斌自民國106 年4 月8 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 段「錢爺KTV 」,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3時39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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