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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省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省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結束後固有睡眠休息,但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所載貨物掉落損及其他車輛,經警獲報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何公共危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及本件酒測值非高,並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彭盟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結束後固有睡眠休息,但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即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追撞前車而肇事,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考量僅有車體輕微擦損,肇事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又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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