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924,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為瘖啞人士,此觀之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即明(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6頁),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其係初犯本罪(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