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93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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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仁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仁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右」前車燈微暗更正為「左」前車燈微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2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倖未肇事,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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