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55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光修於民國105年4月8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2巷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對向有來車交會之路段,不得超車,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紀維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而來,即貿然左切欲超越前車,致紀維晟見狀為避免雙方發生對撞,而緊急右轉後失控摔車,受有右髖挫傷、右肘、右前臂、右手、右膝及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紀維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光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9頁反面、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紀維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修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交簡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二、按汽車超車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存卷可稽,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新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交簡卷第8頁)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違規超車,致紀維晟為閃避而失控摔車,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應有過失。
況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1頁);
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紀維晟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違規超車,致紀維晟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可議;
且被告迄今仍未與紀維晟達成和解,賠償紀維晟損失;
另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學肄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