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94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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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璥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璥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璥蔆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19時30分至翌日(16日)0 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食為天」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該日(16日)1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9228-SU 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前往其姊姊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住處;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承前同一犯意,又自其姊姊新營區住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從新營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其臺南市永康區住處,迨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南向288 公里新營交流道處時,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莊璥蔆滿臉潮紅且滿身酒味,乃於同日14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璥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

㈤攔檢員警於106年3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一次飲酒行為後,接續駕車至其姊姊住處、再自該處駕車欲返回自己住處,係基於相同犯意所為,二次酒後駕車行為,時間密接、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102 年間被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5 千元確定、106 年2 月2 日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甫1 個多月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

且被告係在須較有較佳行駛操控力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其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肇事之危險比在一般道路駕駛之危險性高,已對高速公路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不宜輕縱;

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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