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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又被告於民國100、103、104年間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刑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為本件犯行,足見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28號
被 告 李國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六龜里紅水坑45之2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盛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0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5000元確定;
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悛悔,於106年4月14日下午14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7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23時5分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三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機車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此外,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罰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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