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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安基於民國106年4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賞花卡拉OK」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猶於同日上午3時許,駕駛ANL-810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3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健康三街交岔路口時,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號誌,由于利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對陳安基實施酒測,測得陳安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于利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參。
再者,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安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三次為警查獲酒後駕車,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
再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
何況,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考,益徵被告欠缺規範遵守性。
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專科肄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2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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